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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讨论课教案
 

案 例 讨 论 课

 

一、××双龙矿泉有限公司迟延注册登记案

——析论公司设立原则

    [案情介绍]

    1994年4月,湖北某船务有限令司与江苏某饮料厂在江苏某地共同发起设立XX双龙矿泉有限公司。船务公司与饮料厂作为发起人签订了一份发起人协议,主要内容为:饮料厂投入35万元,船务公司投入25万元;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出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公司筹备具体事宜及办理注册登记由饮料厂方面负责。同年6月 11日及7月19日,船务公司按协议规定分两次将25万元投资汇入饮料厂账户。之后,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了董事会人选,并且举行了两次董事会会议,制订了生产经营计划。然而,在此以后,XX双龙矿泉有限公司迟迟没有开展业务活动,并且没有办理公司注册登记。船务公司曾向饮料厂催问数次,仍然未有结果。至1994年10月,由于××双龙矿泉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注册并开展活动,船务公司要求饮料厂退回其投资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船务公司认为,由于饮料厂负责办理登记事宜而一直没有办理注册登记,致使××双龙矿泉有限公司不能成立,因此所订协议无效,应退回其投资款25万元。饮料厂认为,双方签订了协议,缴纳了出资,制定章程,成立了董事会,至今已逾半年时间,即使未办理登记手续,只是形式方面有欠缺,事实上公司已经成立。而且,双方所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并未规定饮料厂办理注册登记的期限,所以该协议至今仍为有效。船务公司要求退还投资款,属于违约行为。所以饮料厂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由饮料厂方面尽快办妥注册登记手续。

    关键点: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二)公司成立的程序

    (三)公司成立前发起人撤回投资的问题

    法理解释:

    《公司法》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前,对公司的设立活动负有责任的人称为“发起人”;但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前,负责设立的人称为“股东”,这是不确切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行为的主体也应被称为“发起人”,在设立阶段,不能称为股东。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与股东有相当大的区别。我们讨论此问题中所称“发起人”是指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活动负有责任的人。

    约束发起人的基本文件是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协议(或决议)在法律上被视为合伙协议,发起人在公司未成立前,应受发起人协议约束,应对他人承担连带的无限责任。关于公司成立前,发起人可否撤回投资这一问题,下面着重从发起人协议的法律性质上进行分析,以对此问题作出解释。发起人协议是基于发起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此协议的特点是:一是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均以公司的成立为对象,具有平行性;二是此协议为诺成性契约,即以发起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三是须以书面形式为之。这些特点符合合伙契约的特征,所以将发起人协议视为合伙契约是正确的。发起人按照发起人协议的规定缴纳出资后,在公司成立前,又要求抽回出资的,实际上与合伙中的退伙一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此条规定体现了入伙自愿、退伙自由的原则,即退伙原则上应予准许。依据此条精神,发起人于公司成立前可否抽回出资,应按发起人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协议中对此无规定的,应准许抽回出资;由于其抽回出资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抽回出资的原因、是否有过错等情况,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分析:

    1.××双龙矿泉有限公司没有成立。

    我国关于公司的成立,采取“注册登记”的原则,即只有履行了登记注册手续,公司才告成立。《公司法》第27条、第95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即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双龙矿泉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到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更没有领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双龙矿泉有限公司没有成立。饮料厂认为××双龙矿泉有限公司事实上已经成立,只是形式方面有欠缺,这一主张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和成立的形式要件要求非常严格,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不可能得到登记机关的批准,也就不存在公司在事实上成立的问题。所以说,饮料厂的主张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2.××双龙矿泉有限公司没有成立,作为发起人同时也是投资者的船务公司是可以撤回投资的。

    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认股人的撤回权作出规定,但是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或投资者在公司没有成立时,可否撤回投资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第34条也只是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从理论上讲,发起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前抽回出资,应当是可以的。理由如下:(1)《公司法》没有规定禁止出资者在公司登记成立前抽回出资。法律没有禁止的,可以为之。

    (2)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不出资的人是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如果一个人仅有资金可出,而与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信任关系,也是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共同出资人具有良好的信任合作关系,才有可能把公司办好。如果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前要求撤回出资,这说明他对要成立的公司或其他出资人缺乏了信心,或者表明他对其他出资人产生了不信任感,从而使公司成立的信用基础产生了动摇。从这一点来看,应该允许出资人在公司登记前撤回出资,以免给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或给出资人造成损失。如果在出资者想于公司登记前撤回出资的情况下,不允许他撤回出资,那么在公司成立后,该出资者会马上转让他的出资额,因为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转让他的出资。其结果必将对刚成立的公司树立良好的商业形象不利,进而有可能影响公司的下一步发展。因此,允许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前撤回出资是合情合理的,并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

    综上,可以认为船务公司要求返还25万元投资款的要求是合理的。

     

二、某化工供销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被南通市技术监督局处罚案

——析论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案情介绍]

    1994年4月28日,某化工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与某化学工业公司染料厂(以下简称染料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对硝基甲苯的合同。合同规定:由染料厂向供销公司每月提供质量标准为国家一级品的对硝基甲苯150吨至200吨,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染料厂从同年5月13日起至6月2日,向供销公司发货276吨。供销公司将第一批所购的对硝基甲苯销售后,有六家化工厂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随后供销公司即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停止向染料厂支付货款。同年7月20日,南通市技术监督局发现该批产品无质量保证书,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等级,无标准代号,无厂址,遂立案进行查处。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经抽样检测,结论为“该批产品不合格”。南通市技术监督局即对供销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停止销售库存的259吨对硝基甲苯,就地封存,听候处理;(2)没收非法收入18841.73元,并处罚款3768.35元,共计为22610.08元;(3)赔偿用户损失。

    关键点:

    1.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要求

    2.产品标识

    3. 销售者的义务

    法理解释:

    不合格产品是合格产品的对称。合格产品是指产品内在质量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4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据此,凡是符合上述三项条件的,即为合格产品;不符合这三项要求之一的,即为不合格产品。

    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者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厂名、厂址、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警示说明、警示标志、产品说明书等,均属于产品标识的范畴。产品标识由生产者按照规定进行标注。《产品质量法》第15条规定了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天马事件”案——析论环境的法律保护

     

    [案情介绍]

    山西省运城市天马纸厂位于引黄干渠以北约400米处,该厂废水一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到附近的一个坑内,坑满决口后大量废水流入一个自然壕沟,而该壕沟与引黄干渠仅被一个闸门隔开。1997年10月14日,天马纸厂在修理因拉锅炉碰坏的闸门时将闸门提起,致使壕沟内积存的部分污水流入引黄灌区内。天马纸厂虽然采取了排污措施,但未能完全排净,也未将闸门堵严。当晚,引黄水流经闸门时,冲开了闸门下未堵严的泥土,致使污水继续流入引黄干渠。10月16日早,引黄管理局羊圈闸门看管员发现大量污水流入樊村水库,使该库库存的41万立方米水被严重污染。对此情况,引黄管理局未及时通知水库管委会,樊村水库便将被污染的水供应给运城市北城供水公司,该公司供水系统因而受到严重污染,北城供水中断三天,直接经济损失358815元。

     “天马事件”发生后,国家、省、地、市各级环保部门对此给予高度重视。运城市环保局依法对天马纸厂作出了罚款12.90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天马纸厂厂长杨某因涉嫌犯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9月12日,运城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判决杨某犯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万元,赔偿有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358815元。这是我国新刑法颁布后第一起环境犯罪案。

    关键点:

    1. 环境法律保护的特征

    2.污染的处罚

    法理解释:

    环境法律保护具有下列特征:(1)环境保护具有社会性、公益性,社会各类主体均要积极参与,将环境保护和监督视为一项权利和义务。(2)环境保护是制定和贯彻经济政策的重要因素,是优化企业结构,引导投资方向,促进科技推广的有效途径。(3)环境保护是系统的、全方位的,企业从策划上项到经营全过程,都要自觉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并依法接受监督,严格落实“谁污染谁治理”原则。(4)环境保护有许多专业化和量化的标准或指标,在环保技术较落后和环保意识淡漠的情况下,其工作开展具有艰巨性和长期性。

    本案处理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天马造纸厂的一系列行为表现出企业对环境保护问题的冷漠,甚至反映出“罚款买污染”的意识(事故发生后,该厂仍旧继续开工生产),这种状况不在少数。而且,这种淡漠意识也反映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中:天马造纸厂本身应属于被关闭之列,相反却作为“试验”保留下来,其间就有地方保护主义的色彩。引黄管理局在水体被污染后未能及时通知安邑水库管委会,造成供水系统被严重污染,其间责任也不可忽视。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以及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第20条)“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第23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第32条)“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我国新《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天马造纸厂的犯罪行为属于单位犯罪,按照“双罚制”的原则,对单位施以财产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员施以人身处罚。

     

四、四川飞亚企业公司诉万县市酿造厂不正当竞争案

——析论仿冒知名商品包装的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四川飞亚企业公司自70年代开始生产“飞马”牌味精并投入市场。1979年,“飞马”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飞马”牌味精曾被四川省有关部门评定为省优质产品,并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1993年度四川名牌产品称号,主要市场为万县市及四川、湖北、云南、贵州等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飞马”牌味精的系列包装也曾荣获四川省优质包装奖牌;“飞马”牌味精包装袋正面设计采用钟楼、山、树呈左高右低排列的蓝色挖空剪影艺术表现形式,并配以左上角红色“飞马”牌注册商标及右上角红色“味精”二字;背面由绿色双线组成长方形,周边内配以产品配料、标准代号、保存方法等绿色文字说明。万县市酿造厂自1993年11月开始生产销售“万州”牌味精,主要销售地是万县市及省内其他部分地区,其包装袋设计正面采用流杯池亭阁、山、树呈左高右低排列的蓝色挖空剪影艺术表现形式,并配以左上角红色“万州”牌注册商标及右上角红色“味精”二字,从而构成正面总体形象;背面由绿色单线组成长方形,周边内配以产品配料成分、产品标准代号、保存方法等绿色文字说明。四川飞亚企业公司认为万县市酿造厂销售的“万州”牌味精所用包装、装潢与“飞马”牌味精相近似,属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定万县市酿造厂的行为是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万县市酿造厂停止侵害,并赔偿四川飞亚企业公司的经济损失。

    关键点:

    1.知名商品的认定.

    2.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法理解释: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行业行会按一定程序认定的名优产品;或者是某一商品市场占有率较高,在某一地区或者国内、国际享有良好的市场信誉,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认可的。知名商品具有如下特征:

    1.知名商品不是经评定程序评定出来的荣誉称号。知名商品与经法定程序和法定组织或者民间组织评定出来的名优产品不同,其实质上是有关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认定保护客体的一种形式。这种知名商品的认定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认定的结果不具有普遍效力,而只是在个案中认定的法律事实。

    2.商品的知名性是指在市场上的一种知名度。这种知名度涉及到市场的地域因素和人的因素。

    3.知名商品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商品。“相关公众”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1)相关公众是指与该商品有交易关系的特定的购买层;(2)相关公众是指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大众。

    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首先要确定被仿冒的对象是否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其次,要注意该仿冒行为是对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再次,还要考虑该仿冒行为是否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本案分析

    从本案案情看,“飞马”牌味精在当地及邻近省市享有很高的声誉,并获得省级优质产品称号和四川省名牌产品称号,因而可以推定其为知名商品;“飞马”牌味精的系列包装也曾荣获四川省优质包装奖牌,因而也可以推定该包装为其特有包装。“万州”牌味精的包装与“飞马”牌味精的包装相类似,并且造成了消费者将“万州”牌味精认为是“飞马”牌味精,从而发生误购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万县市酿造厂的行为侵犯了四川飞亚企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五、公司运行过程中的问题

     [案情介绍]

     2004年8月,甲、乙、丙三个企业(均是国有企业)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发起人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1)丁公司的注册资本拟定为3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以现金500万元、厂房设备折价500万元出资;乙以现金800万元、非专利技术折价400万元出资(非高新技术);丙以现金500万元、注册商标折价300万元出资,公司名称拟定为丁(实业)集团公司。(2)各方必须在1个月内将认缴的出资交纳完毕并办理相关法律手段,并委托王律师办理登记手续。

     2004年9月1日丁公司正式登记成立,9月3日他们发出了公司成立的公告。公司成立后经营顺利,截止到1998年底,公司资产总额达到了5000万元,其中净资产为2500万元。

     2006年1月,丁公司召开了一次股东会,并作出了如下决定:第一,认为公司监事会中的两名职工代表业务能力不行,决定由在职工中有影响力的张某和该市财政局的李副局长来代替两人的位置;第二,决定公司董事会中不再设职工代表,董事会只由股东代表和外请专家组成;第三,决定发行公司债券1200万元,所募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和改善职工福利。

    12月决定解散公司,政府有关部门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董事张某曾同本公司进行过一次经营交易活动,但张某表示这是公司董事会同意的。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丙订立的发起人协议有什么不合法之处?并说明理由。

     (2)丁公司的成立是否应当公告?

     (3)2006年丁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4)张某与丁公司的交易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关键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和成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有哪些职权?股东有哪些权利和职责?等

案情分析:

     (1)①发起人乙、丙企业以非专利技术、注册商标作价出资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②丁公司的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2)丁公司成立无须公告(注:股份有限公司则必须公告)。(3)股东会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①股东会无权撤换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只能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通过民主选举产生。②李副局长是国家公务员,不可以担任监事。③决定公司董事会中不再设职工代表不符合法律规定。④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改善职工福利。⑤丁公司尽管符合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资格(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尚不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4)张某与丁公司的交易不合法。

     

六、商标转让案

    [案情介绍]

     1994年2月,某市制药厂研制出三种人用抗菌药,分别以“宝泉”、“长天”和“无敌”为商标。其中“长天”商标依法注册,但是“无敌”、“宝泉”商标尚未注册。由于制药厂生产经营管理不善,三种药品虽然疗效不错,但却少为人知,造成了药品大量积压。为了扭亏为盈,制药厂决定转让“宝泉”、“长天”商标,几经周折,1996年3月制药厂与某药品开发公司签订了“宝泉”和“长天”抗菌药商标转让的两份合同。1996年4月,药品开发公司依照两份商标转让合同的规定,付清了商标转让费,随即开始使用“宝泉”和“长天”商标。

     问:试分析“宝泉”、“长天”和“无敌”能否作为商标名称?“宝泉”和“长天”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关键点:

     商标的概念;商标不得使用的文字和图形有哪些?商标权人有哪些职权?商标转让的要求有哪些?商标注册的原则?

     案情分析:

     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宝泉”、“长天”和“无敌”商标是否可以用作商标,“无敌”、“宝泉”商标没有注册是否合法?“宝泉”和“长天”抗菌药商标转让是否合法?

     处理意见:

         “无敌”不能作为商标名称,“宝泉”商标尚未注册也不合法,转让程序不合法。

七、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个供货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一个月内向甲公司提供一级精铝锭100吨,价值13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乙公司不能按期供货的,每逾期一天须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价值0.1%的违约金。由于组织货源的原因,乙公司在两个月后才给甲公司交付了100吨精铝锭,甲公司验货时发现不是一级精铝锭,而是二级精铝锭,就以对方违约为由拒绝付款,要求乙公司支付一个月的违约金39000元,并且要求乙公司重新提供100吨一级精铝锭。但是乙公司称逾期供货不是自己的过错,而是国家的产业政策调整所然,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而且所提供的精铝锭是经过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甲公司不应当小题大做,现在精铝锭供应比较紧张,根本不可能重新提供精铝锭。甲公司坚持以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和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合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履行合同。乙公司在答辩状中称,逾期供货不是自己的本意,也不是自己所能控制得了的,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违约金,也不应当支付39000元之多,这个请求不公平。

     试分析: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纠纷应该如何解决?

     关键点:

     订立经济合同的程序?经济合同履行的原则?经济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承担违反经济合同责任的条件?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形式有哪些?

     案情分析:

     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乙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的原因是否是不可抗力?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提供一级品标准的说法有无依据?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太高了,自己不应当承担这么多的违约金的说法有无依据?

     处理意见: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乙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的原因是市场风险,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提供一级品标准的说法有依据,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太高了,自己不应当承担这么多的违约金的说法有依据。

八、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甲公司指派技术员小李从事电动自行车的研发。小李于1999年3月完成了一种电动自行车的开发。甲公司对该自行车的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于2000年5月19日申请发明专利。2001年12月1日,国家专利局公布该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2年8月9日授予甲公司专利权。此前,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3年7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乙公司使用该自行车专利技术4年,每年许可使用费10万元。

     2004年3月,甲公司欲以80万元将该专利技术转让。小李购得该专利后,拟以该自行车专利作价80万元作为出资,设立一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12月,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理由是丙公司已于1999年12月20日开始生产相同的自行车并在市场上销售,该发明不具有新颖性。经查,丁公司在获悉甲公司开发出电动自行车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甲公司的有关技术资料并一直在生产、销售该电动自行车。

     问:试分析上述案例中哪些行为违法?哪些行为合法?

     关键点:

     职务发明创造;谁应该拥有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权人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中,专利技术的出资作价限额是多少?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哪些情况下,不视为丧失新颖性?侵犯商业秘密该如何处理?发生专利侵权行为时该怎样处理?

     案情分析:

     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甲公司是否有权申请发明专利?

     甲公司是否有权与乙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甲公司转让专利技术时应履行哪些手续?

     小李拟对该专利作价80万元设立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该专利是否应当因为不具有新颖性而被宣告无效?

     对丙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定性?为什么?

     处理意见:

     甲公司有权申请发明专利,甲公司有权与乙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甲公司转让专利技术时应履行专利局登记、公告手续,小李拟对该专利作价80万元设立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专利不会因为不具有新颖性而被宣告无效,对丙公司的违法行为先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后是专利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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